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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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黃金海岸本部活蝦餐廳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XX-08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新竹市舊社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駕車行經燈桿編號528440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膝、左下肢壓紮傷血腫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即24日)0時2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對乙○○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5頁至第7頁、第77頁至其背面、第8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6之1頁、第50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張訓銘 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受傷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2頁、第53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前有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自己即將趕赴飲酒之場合,竟仍駕車而往,亦未事先安排代駕或其他措施,更於飲用啤酒數瓶後,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其所為自有非是,由此亦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再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嗣又不慎與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及告訴人成傷,縱其等之傷勢雖均屬輕微,仍難認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情節非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工廠上班、遭強制執行扣款、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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