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資金周轉
林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林經理」)認識了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防疫紓困- 張凱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張凱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依「張凱雲」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 門市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凱雲」,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而「林經理」、「張凱雲」 暨渠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取得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向丙○○、乙○○施以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且部分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甲○○復受「張凱雲」委託提款,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經理」、「張凱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再依「張凱雲」之指示,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凱雲」,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且「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向 李家淳 施以詐術,致李家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丙○○、乙○○、李家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李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1金訴442卷第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並依「張凱雲」委託提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存摺跟卡片作為申辦貸款的擔保品,所以我就交付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也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而且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我是完全不知情,不知道他們要我提錢並匯款的用意,也不清楚該筆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又依「張凱雲」委託提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7319卷第11頁、第265至266頁;111偵23996卷一第14至15頁;111金訴442卷第93至94頁、第107至111頁),並有合庫銀行三興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3721號函附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銀行110年12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9194號函附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銀行110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7631號函附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23996卷一第75至101頁、第107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丙○○、乙○○、李家淳施以詐術,致渠等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李家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7319卷第15至22頁;111偵23996卷一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份(見111偵7319卷第143頁、第159頁;111偵23996卷一第29頁、第33至34頁、第41頁),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111偵23996卷一第31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111偵23996卷一第47頁)、告訴人李家淳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見111偵7319卷第19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李家淳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111金訴442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是,被告所申辦之合庫、聯邦帳戶於110年9月28日起、元大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起,確已作為「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是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11偵23996卷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張凱雲」向被告表示「確認需要借款你還需要提供擔保」、「擔保是需要擔保物或擔保人」、「那就提供擔保物也可以」、「權狀行照銀行帳戶都可以」、「銀行帳戶就是存摺跟卡片」,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那卡片需要跟你們講密碼嗎」、「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變成人頭戶」、「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就已經有所懷疑,而且也害怕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人頭戶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向「張凱雲」申辦貸款時,對於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擔保物乙事,已經有所懷疑,並擔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或詐欺用途。再稽之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勞工紓困貸款、裕富的小額貸款以及機車貸款,辦理貸款時需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想不起來是否需要工作證明,好像還要提供貸款下來可以匯錢的銀行帳戶,還有要我提供目前工作的薪轉帳戶頁面。自從大學畢業以後,曾經做過行政、收銀員、客服、停車管理員等工作,工作時間約有十幾年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5至156頁、第160至161頁),足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及多年工作經驗,屬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核准的合法貸款,沒有用銀行帳戶作為擔保的情形,「張凱雲」跟我說要用銀行帳戶作為擔保的時候,我想說他們有另外的管道。當時也有詢問貸款機構的地址,對方有講出是臺中信義路 正順 借貸,但是我沒有去查正順借貸這家行號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7頁),足認被告雖已有所懷疑,卻仍未查詢貸款公司之合法性,即率爾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縱使合庫、聯邦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遑論被告於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時,帳戶餘額依序僅剩新臺幣(下同)2元、50元,有合作金庫111年10月24日合金三興字第1110003356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1金訴554卷第56頁)、聯邦銀行111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9693號函附被告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11金訴554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道「林經理」、「張凱雲」在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後,對於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合庫、聯邦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被告主觀上預見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交付「林經理」、「張凱雲」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林經理」、「張凱雲」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提供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之行為,已預見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材、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
11偵23996卷第215至219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7頁),「張凱雲」向被告表示「等下你就要帶雙證件去一下聯邦還有合庫」、「合庫有三萬聯邦有五萬會計匯入的要先拿出來喔」,而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不是說領現金嗎」、「不是為什麼要先存30000跟50000給我呢」、「我不懂耶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那為什麼要急著領出來呢」、「那我要怎麼匯給你們」、「我應該不用提出來吧我直接在櫃檯用匯的就好了」、「確定不是黑錢?」、「那你們這錢怎麼來的」、「為何會有那麼多筆的紀錄呢」,可徵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已有疑慮。又被告於提供合庫、聯邦帳戶時,可預見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合庫、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極為可能屬詐欺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倘若協助提領上開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將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而且被告之前曾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 小林 (A先生)」之人(下稱「小林」)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8分許,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另依「小林」之指示,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附近,向周信得收取裝有9,000元之信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審金訴706卷第21至53頁;111金訴442卷第23至61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之後,應知在與「小林」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下,雙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若「小林」欲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向蕭○宸、周信得收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收取,徒增該筆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同理可證,被告於本案中與「林經理」、「張凱雲」亦未曾謀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沒有「張凱雲」的電話號碼,只有跟她LINE而已,兩個人用文字溝通,並沒打過LINE的電話給她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07頁),由此可知,「張凱雲」若是要求被告提領、轉帳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在被告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後,由公司其他員工持被告所交付之存摺臨櫃提款,抑或是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取回,又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自行提款或轉帳處理。更遑論被告在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張凱雲」之前,已將元大帳戶轉帳、繳費只剩9元,餘額所剩無幾,有元大銀行111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19872號函檢附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111金訴442卷第78頁),顯見被告亦擔心元大帳戶確有遭到「張凱雲」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故而將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依「張凱雲」委託提款,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並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張凱雲」,被告此時自可預見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被告卻仍依指示為轉匯款項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而且對於「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獲利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經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㈤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有可能「林經理」、「張凱雲」是同一人,沒辦
法證明「林經理」係第三人等語。然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與「林經理」聯繫,復經「林經理」介紹,而與「張凱雲」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偵23996卷一第14至15頁),並有「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1份附卷可佐(見111偵23996卷一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林經理」、「張凱雲」是不同人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93頁),足徵依照被告之主觀認知,「林經理」與「張凱雲」應是不同人。再衡以被告前因上開詐欺案件,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中其他上游成員,足證被告對於彼此分工合作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鞏固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成果等集團式詐欺犯罪手段,甚為熟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以:我不知道「林經理」、「張凱雲」等人是詐欺
集團成員,也不清楚她們要我提錢並匯款的用意等語,固提出與「張凱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元大銀行 陳美如 對話錄音光碟、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依「張凱雲」要求轉帳給 柯閔中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網頁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為其論據(見111偵23996卷一第107至319頁;111審金訴706卷第143至145頁、第169至171頁)。然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詢問是否在衡量過自己跟朋友借款3萬元、小額/當舖借款3萬元、銀行借款5萬元,而且已經跟別人說好10月4日前還款,因此還是選擇繼續跟對方(即「張凱雲」)辦理貸款?被告回答「對」,並解釋當時是急需用錢,「張凱雲」說只要提供兩間銀行提款卡就可以放款,也有說會簽保管契約,保管契約上應該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想說趕快跟她簽一簽,放款之後應該就沒有問題,而且試過多家小額放款和當鋪,就因為前科沒有辦法過件,才想說「張凱雲」提供給我的放款條件很輕鬆(見111金訴442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帳戶提供「張凱雲」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因告訴人李家淳報案遭到詐欺,於110年11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應詢,卻只有提供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319卷第33至141頁),且經本院比對被告後因告訴人丙○○、乙○○報案遭到詐欺,而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應詢,尚能夠提供較為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3996卷一第107至319頁),顯見被告早已知道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甚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應詢時隻字未提有依「張凱雲」委託提款乙事,避免警方如同前案追查是否有與「張凱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更遑論被告未向「林經理」、「張凱雲」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避免日後因不法款項匯入帳戶,以至於遭受刑事案件之牽累,被告捨此而不為,率爾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與「林經理」、「張凱雲」,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合庫、聯邦帳戶,作為「林經理」、「張凱雲」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受「張凱雲」委託提款,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匯入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被告與「林經理」、「張凱雲」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乙○○、李家淳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圖謀一己之私,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予「林經理」、「張凱雲」使用,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及追溯上之困難,並侵害告訴人丙○○、乙○○、李家淳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丙○○、乙○○、李家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三人之損失抑或取得諒解,且先前已有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111金訴554卷第13至1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停車場管理員、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見111金訴442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被告交付「張凱雲」之合庫、聯邦、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經告訴人丙○○匯款18萬元後,「林經
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陸續提領八次一共15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每筆手續費5元,合計40元),被告即依「張凱雲」委託提款,將2萬9,962元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再依「張凱雲」指示轉帳2萬元至柯閔中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偵23966卷一第15頁),犯罪所得即為9,960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40元-2萬元=9,9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其餘詐騙所得之款項既已由被告轉匯或由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伍、退併辦: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凱雲」,密碼則於寄出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妤玟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妤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公訴,而屬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款項匯入帳戶轉匯時間、款項及匯入帳戶1丙○○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冒為丙○○友人之弟弟,佯稱:公司有周轉需求等語。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18萬元合庫帳戶甲○○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從合庫帳戶轉帳2萬9,962元至元大帳戶,再將其中2萬元匯匯至柯閔中所申辦之中信帳戶。2乙○○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冒為乙○○之兒子,佯稱:有代墊工程款之需求等語。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15萬元聯邦帳戶甲○○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臨櫃匯款4萬9,980元至柯閔中所申辦中信帳戶。3李家淳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因此新增一筆訂單將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語。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14萬8,148元元大帳戶4林妤玟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銀行卡被盜刷,需要依指示轉帳等語。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4分許4萬9,920元元大帳戶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7分許4萬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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