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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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1,28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示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0年應被告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下稱泰國中華學校)之公開甄聘,任職校長,薪資由學校按月支付美金1,500元,由被告核撥美金2,0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聘,聘期為2年,原告推行校務過程中發現董事會成員涉嫌違背教育專業,法令規章,破壞國家形象,剝奪台商子弟受教育權益之行為,基於職權責任阻卻持護,被董事會構陷脅迫,詎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因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校長待遇每月由校方支付美金1,500元,其餘待遇由被
告發給,平均每月美金1995元自90年8月1日起聘,聘期2年,每年依慣例加發2個月薪資,被告不法核准自
91年1月31日解聘原告,損失薪資22個月,計美金43,890元,以本件起訴日93年6月2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75折算,為新台幣1,481,288元。
⒉原告不法使用公權力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萬元。
⒊原告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1條及私立學校法
第57條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與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失額為新台幣1,400,000元。
二、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證一號決議解聘原告之董事會議記錄並非91年1月30日之會議內容,而是91年3月7日該校常務董監事會議討論王校長離職時所補作。91年1月30日之臨時決議係通過校長請假案,請假期間自當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於91年2月4日提出請假報告書;原告在脅迫下簽立移交清冊,原告對於校方與被告間之信函往來毫不知情,於91年5月10日向被告陳情,被告發函該校董事會並副知原告請該校董事會正式具文通知解聘原告,該校董事會於91年6月2日以(91)校教字第321號函通知原告校長任期至91年1月31日止,並呈教育部同意備查,可知原告係於91年6月間收到該校之解聘通知,故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對於該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依法有實質審核之權力,且於本案已行使實質審查權力。依華僑學校規程第19條規定:立案之華僑學校經主管機關認為管理不善,即輔導改進,如仍不改進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函送有關機關備查。可見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對該校有監督管理之權力。規程第27條定有校長之資格限制,第31條規定教職員在任期內非卻有失職或其他不得已事故,雙方不得中途解約,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校長之解聘、改聘之董事會決議均應得被告教育部之核准。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規定,董事會改聘校長時應報請轄區使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在該校改聘校長時豈可不顧規程第27條校長資格之限制,僅於事後以備案方式表示知悉該件改聘;所謂核轉係審核轉報之意。該校董事會函請辦事處轉請被告審核本案,遂以函直接請求被告核准訴外人 蔡維昆 自91年3月1日升任校長,而被告之回函除同意原告解聘案,對於蔡維昆於91年3月1日升任校長乙事未予同意,仍要求應辦理公開甄選,既然被告對規程第13條之改聘校長已親自審核,對於第13條之解聘校長更係補充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之規定而行使其審核權力,且被告亦已行使其實質審核之公權力。
四、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行使其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時有違法之處。91年1月30日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係臨時召開,程序顯然違法,對於如此明顯之違法,被告竟然予以核備,其核備顯然違法。對於校方有違法情事,原告一再陳情並提出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卻視若無睹,片面採取該校董事會說辭,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項程序遵守之規定。違反華僑學校規程第31條非確有失職不得雙方中途解約。被告全然不顧核准不適任解聘,猶如判處原告教育人員生涯死刑,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優越原則、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由原監察院調查意見書第3頁第3行,該調查報告第
7頁末段可知被告被告事先即已知悉該校問題重重。
五、被告同意核備系爭解聘案,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依教師法第14條-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作成解聘之決議後,學校應於10日內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核准前,該教師聘約期限屆滿,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38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項、第55條可知,解聘決議案,不論公私立學校均應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其解聘決議尚不生效力。本案第一步亦是報請駐泰辦事處核准,該辦事處轉請被告核准,而系爭解聘案在被告核准並備查後已成定案,原告因被告核准該校解聘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1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規定,喪失教育人員身分資格,原告之損失自與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有直接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㈠國家賠償請求書、㈡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㈢泰國中華學校2002年2月1日文、㈣原告2002年2月4日請假報告書、㈤監察院調查意見、㈥泰國中華學校91年3月25日泰(91)校教字第288號函、㈦教育部91年4月18台(91)僑字第91050092號函、㈧泰國中華學校91年4月26日泰(91)校教字第298號函、㈨被告91年5月10台(91)僑字第91061115號函、㈩被告91年5月21台(91)僑字第91067919號函、被告91年5月21台(91)僑字第91067919號函、泰國中華學校91年6月2日泰(91)校教字第321號函、泰國中華學校董監事名單、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2月20日北市教二字第9021161000號函、聘僱契約、校長報告、被告台(91)僑字第91003096號函、扣繳憑單、中央信託菊網路銀行93年6月2日外匯匯率、被告台(91)僑字第91189080號函、原告 任奎山 校長薪資單、被告90年
8月21日台(90)僑字第90118905號函、被告91年6月7日台(91)僑字第91077942號函、原告91年5月24日陳情書、聯合報92年3月24日第7版剪報、中央日報92年3月29日第13版剪報、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監察院93年9月22日審核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決議解聘原告之臨時董事會議係於91年1月30日召開,會議記錄一討論主題明載「校長解聘討論案」,該次董事會通過解聘原告案,原告於同年2月4日會同該校董事長辦理移交,可見原告至遲於移交日已知受有遭解聘之損害,惟原告遲至93年3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已逾二年罹於國家賠償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校方書面通知記載為請假,但通知書詳列校方提供之條件,不但包括請假期間之每月薪資,而且還提供原告返台單程機票,敘明房屋津貼付至2002年1月31日,已給付之原告安家費不予追回,所稱請假之真意,實係離職,僅是以迂迴用語為原告留顏面。
二、原告縱因本件解聘受有損害,亦經和解而由泰國中華學校於91年12月26日和解填補,依和解條件原告接受泰銖80萬元之和解金,此後不得再要求更多金額或其他要求事項,且不得再以民法或刑法在泰國或臺灣提起訴訟,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教育部對泰國中華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依法僅能備案,並無審查之職務義務,無干涉之權限,該校解聘原告根本毋庸經被告核准,更無需經核准後始能生效,故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被告辦理輔導泰國中華學校業務之法令依據主要係「華僑學校規程」及「海外台北學校輔導要點」,被告對於泰國中華學校等海外台北學校之解聘校長僅能依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予以備案,不能進行實質審查之權,被告無干涉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解聘原告決定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審核即予備案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合。
四、被告曾於91年3月22日下午邀請原告及校方到教育部協商解決爭議,由於對慰問金額不能達成具體協議,經被告斡旋仍未成功,足見相關法規雖沒有授權被告審核、干涉本件解聘,被告仍積極嘗試解決本件紛爭,並無怠於職守;嗣後依法委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本件解聘緣由,實已盡依法令授權範圍內之能事,難謂有怠於行使職務可言。
五、關於泰國中華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應專依華僑學校規程決之,考諸私立學校法第79條-1立法理由,私立學校法第29條並無適用餘地,原告雖稱上開規定僅於改聘而不及於雙方中途解約或解聘,為改聘在文意上必然包含原任校長之解聘。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僅授權被告備案,並未授權被告審核,准駁泰國中華學校校長之聘任或解聘。第19條並未授權被告審核、准駁泰國中華學校校長聘任及解聘。被告於本案未曾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審核泰國中華學校解聘原告之決議,該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原告指摘泰國中華學校91年1月30日解聘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違背該規定,被告予以核備亦屬違法云云,顯屬誤解。
六、縱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審核解聘案權限,惟從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調查報告來看,調查結果認系爭解聘案係因原告自上任起即與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長期意見不合,常不願執行種事會決策,由調查報告來看,系爭解聘案並未違反華僑學校規程第31條之規定,被告之處置無違法之處。
七、被告之同意讓系爭解聘案備案,與原告所主張之因解聘所受損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等審核權限之範圍不可能及於確認泰國中華學校對原告之解聘有效與否,也不可能包括下命該校不准解聘原告,縱被告不同意讓系爭解聘案備案,原告仍須依泰國當地法令確認系爭解聘案違法,由此可見,被告同意系爭解聘案備案,顯與原告主張因解聘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原告並未因遭解聘而喪失教育人員資格:原告係外國私立學校校長,僅準用教師法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不適用教師法其餘部分,而教師資格之有無與教師遭解聘與否無關,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並不一併喪失教師證書,仍得至其他學校應聘為教師。泰國中華學校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該校及被告從未指稱原告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原告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誤。
參、證據:提出㈠泰國中華學校91年3月25日函暨所附第4屆第
1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㈡原告所立具之校長移交清冊、㈢原告與泰國中華學校和解書、㈣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㈤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90年10月29日泰董會(90)字
0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9,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並加計至職務恢復時日前之薪資。被告應立即恢復原告原初之校長職務。被告應更正、退回、撤銷所有對原告職務行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信。並保證不再留錄、引用、傳佈。被告應發給原告聲譽平反之證明文書,並應將道歉聲明刊登於泰國世界日報與相關學術研討會文集中。被告應立即追究相關人員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追繳不當得利回國庫。」,嗣於93年10月21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1,28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示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0年應被告與泰國中華學校之公開甄聘,任職校長,薪資由學校按月支付美金1,500元,由被告核撥美金2,0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聘,聘期為2年,原告推行校務過程中發現董事會成員涉嫌違背教育專業,法令規章,破壞國家形象,剝奪台商子弟受教育權益之行為,基於職權責任阻卻持護,被董事會構陷脅迫,詎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泰國中華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應依華僑學校規程決之,私立學校法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依法僅能備案,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縱認原告因解聘受有損害,原告已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以泰銖800,000元和解,此後不得再要求更多金額或其他要求事項,且不得再以民法或刑法在泰國或台灣提起訴訟,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應泰國中華學校之公開甄聘,任職校長,薪資由學校按月支付美金1,500元,由被告核撥美金2,0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聘,期間為2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推行校務過程中發現董事會成員涉嫌違背教育專業,法令規章,破壞國家形象,剝奪台商子弟受教育權益之行為,基於職權責任阻卻持護,卻被董事會構陷脅迫而解聘,詎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發生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原告之解聘案,是否因未為實質審查,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四、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㈠被告辯稱泰國中華學校決議解聘原告之臨時董事會議係於
91年1月30日召開,會議記錄一討論主題記載「校長解聘討論案」,該次董事會通過解聘原告案,原告於同年2月
4日會同該校董事長辦理移交,可見原告至遲於移交日已知受有遭解聘之損害,惟原告遲至93年3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罹於國家賠償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陳稱決議解聘原告之董事會議記錄並非91年1月30日之會議內容,而是91年3月7日該校常務董監事會議討論原告離職時所補作。91年1月30日之臨時決議係通過校長請假案,請假期間自當年2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於91年2月4日提出請假報告書;原告在脅迫下簽立移交清冊,原告對於學校與被告間之信函往來毫不知情,於91年5月10日向被告陳情,被告發函該校董事會請該校董事會正式具文通知解聘原告並副知原告,該校董事會於91年6月2日以(91)校教字第321號函通知原告校長任期至91年1月31日止,並呈教育部同意備查,原告係於91年6月間收到該校之解聘通知,故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原告係以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違約解聘原告,被告行使公
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故自應以原告知其因被告審核解聘案而受有損害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下茲就原告解聘兩造及泰國中華學校往來之文件,依時序臚列於下:⒈91年1月30日泰國中華學校第四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
議,決議終止原告合約之任期至91年1月31日止(本院卷第49頁)。
⒉泰國中華學校91年2月1日函原告表示「依據泰國中華
國際學校董事會2002年1月30日之臨時會議決議,通過校長請假案,請假期間自2002年2月1日開始至同年7月31日止,謹此通知台端如下....」,並副知該校董事會(本院卷第79頁)。
⒊原告於91年2月4日提出請假報告書,內容為「職為顧
全學校運作大局與個人生涯之發展,擬自九十一年(西元二○○二年)貳月伍日起,請假六個月,以利學位之完成。」,該請假報告書上並經批示「⒈同意.....⒊校長與本校之合約至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動終止.....」(本院卷第80頁)。
⒋原告於91年2月4日提出移交清冊(本院卷第50頁)。
⒌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91年3月25日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就原告職務至91年1月31日止,自2月1日起由蔡維昆主任代理校長職務一事,審核轉報教育部備查,該函說明欄第1項並記載「因甲○○前校長不適任,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緊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通過議案終止甲○○先生合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院卷第48頁)。
⒍被告於91年4月18日函駐請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
知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儘速處理與原告間之問題,在問題解決前,同意蔡維昆代理校長職務,惟不發給校長津貼,並副知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本院卷第92頁)。
⒎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91年4月26日函被告請求核發蔡維
昆校長津貼。(本院卷第93頁)⒏被告於91年5月10日函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就董事會
因原告經考評結果不適任,依董事會組織章程議決通過予以解聘一節,表示同意備查,並副知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本院卷第94頁)⒐被告於91年5月21日函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請其就解
聘原告校長職務一節,正式具文通知,並副知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原告。(本院卷第95頁)⒑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於91年6月2日函原告,表示已開
會通過議案,原告擔任校長職務任期至91年1月31日終止,且呈被告同意備查等語,並副知被告、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本院卷第97頁)㈢由上開函件之往來可知,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固於91年1
月30日決議解聘原告,原告於同年2月4日會同董事會辦理移交,但原告僅知悉遭學校解聘之事。迄至91年6月2日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之函件,原告始知悉解聘案業經被告同意備查,而原告於93年3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其91年6月間知被告已就解聘案備查時起算,仍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五、被告就原告之解聘案,是否因未為實質審查,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㈠原告主張華僑學校規程未規定之處,應適用私立學校法,
私立學校法第第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行使其實質審核之公權力。依華僑學校規程第19條規定,被告對泰國中華學校亦有監督管理之權力。再泰國中華學校91年1月30日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原告曾於校長報告中列舉董事會不法事證,被告未予查證,片面採取董事會說詞,核備董事會以不適任解聘原告,其行使公權力違法等語。被告則辯稱於泰國中華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應專依華僑學校規程決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並無適用餘地。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僅授權被告備案,同規程第19條亦未授權被告審核,准駁泰國中華學校校長聘任及解聘等語。
㈡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1項固規定「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校長之選聘或解聘之董事會議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查,泰國中華學校係旅居泰國台商自行籌設,並依74年8月5日修正之華僑學校規程向設立當時之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登記,自87年1月1日起,始與另5所海外台北學校一併移由被告接辦輔導等情(被告93年9月9日答辦狀第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華僑學校規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乃增訂私立學校法第79條之1第1項以為海外私立學校授權依據,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
㈢私立學校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
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被告在訂定新輔導辦法前仍適用華僑學校規程及87年1月訂定之海外台北學校輔導要點。
㈣華僑學校規程第10條第5款規定「華僑學校董事會之職權
如左:....選聘及改聘校(院)長。」、同規程第13條規定「華僑學校董事會改組或改聘校長時,應報請轄區使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備案。」、第25條規定「華僑學校置校(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是泰國中華學校等海外台北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乃各該校董事會之職權,事後再報請駐外機構核轉被告備案。華僑學校規程既已對海外台北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事宜為規定,私立學校法中關於校長聘任及解聘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雖稱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僅規定董事會改聘校長時,
應報請轄區或駐外代表機構備查,而不及「雙方中途解約」或「解聘」等語。然約「改聘」,在文義及事理上當然包含對原任校長之「解聘」,始有「改聘」校長之事宜,是原告主張校長解聘不在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規定之列,自無足取。
㈥原告又稱依華僑學校規程第19條,被告對泰國中華學校有
監督管理之權力等語。按立案之華僑學校經主管機關認為辦理不善即輔導改進,如仍不改進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函文僅曰「輔導改進」,然如何輔導改進,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仍須有明文依據,非可無條件採用所欲行使之行政手段,不能因此條之規定,即推論被告有實質審核海外華僑學校聘任或解聘校長之權限。
㈦綜上,是關於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解聘原告案,依華僑學
校規程之規定,由駐外代表機構核轉被告備案即可,被告並無實質審核、准駁之權限,私立學校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雖提出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主張海外台北學校校長之解聘,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然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自不受監察院調察意見之拘束。況私立學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而泰國中華學校為依泰國之法律登記之財團法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泰國中華學校並非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學校,亦非我國主權所及,非當然即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而輔導海外台北學校之華僑學校規程及海外台北學校輔導要點,就校長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既另有規定,則就本件解聘案,自無私立學校法之適用。
㈧末原告另主張依華僑學校規程第31條規定,華僑學校教職
員在任期內非確有失職或其他不得已事故雙方不得中途解約,被告審核原告解聘案,違反此規定等語。然被告就海外台北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僅須備案即可,並無實質審核、准駁之權限,已如前述,且依華僑學校規程第25條規定校長之職掌,含聘任教職員,顯見該規程第31條關於教職員不得中途解約之規定,不適用於校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㈨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解聘原告案,依華僑學校規程之規定
,由駐外代表機構核轉被告備案即可,被告並無實質審核、准駁之權限,私立學校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時,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無足取。
六、綜上,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解聘原告案,依華僑學校規程之規定,由駐外代表機構核轉被告備案即可,被告並無實質審核、准駁之權限,無私立學校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時,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1,28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附件之道歉啟示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