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第104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0.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4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