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五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丁○○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息按週年百分之
9.53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至95年5月2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予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