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5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票據係支票,並非本票,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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