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七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定成殘,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離職退保,其殘廢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五八八號書函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殘廢給付申請案成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原告患有末期腎衰竭併尿毒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定成殘。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已加保於台南新市鄉公所,經原告重新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應迅速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請查照辦理。」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初診,需終生接受一星期三次規則洗腎治療以維生,並於是日審定成殘,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自名人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定成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⒊原告雖訴稱其於八十七年時腎臟已衰竭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本案時曾另向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詢原告就診情形,據該院函復說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因膀胱炎門診診治一次。另據原告檢附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小便困難初診,綜上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均為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退保後之就醫紀錄,查無原告曾於加保有效期間因該疾病門診診療之紀錄,並無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函釋之適用。
⒋另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由台南市鄉公所加保,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同一疾病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另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核給第十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計新台幣二五五、二○○元在案。
⒌原告因尿毒症洗腎申請殘廢給付,既經被告核給,其請求業已實現,無再行訴
訟之必要。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無利益即無訴權。」此之謂訴之利益,即審判制度內在上本於誠信原則及防止訴訟制度之濫用所必然之要求,亦即原告所為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的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即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具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檢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以其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自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定成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由台南新市鄉公所加保,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檢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以與前此申請相同之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核給第十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計新台幣二五五、二○○元在案,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四、綜合上述,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殘廢給付申請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殘廢給付申請,均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據,且均以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為殘廢症狀,雖原告第一次申請,經被告否准,惟第二次申請嗣後既經被告核給,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業已實現,且原告對該給付,既未不服而提出審議、訴願等救濟程序,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失訴之利益,無再行訴訟之必要,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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