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0一0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三十八之六號房屋,經被告核定九十年房屋稅,一樓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新台幣(下同)七、一一六元,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一、三二0元,合計共課徵八、四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於該一樓經營之芸郁庭園飲食店已經被告核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原用於營業之房屋閒置,請改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現場複勘結果,復查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及於調查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房屋稅之徵收,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分別按住家營業用途適用不同稅率計
徵之,此項法律規定極為明確,原告原用於營業之房屋,因連年虧損無力經營乃向被告呈奉核准停業,原用於營業之房屋已不再用於營業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否認,按照上述房屋稅徵收適用之稅率規定,原告所有原用於營業之房屋既不再用於營業,自不應適用於營業用稅率報繳房屋稅,被告仍按營業稅率計課房屋稅,其違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行為,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㈡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遍查房屋稅
條例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未再用於營業既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以「系爭之房屋桌椅擺設整齊,裝潢完整,招牌仍未拆除,系爭之房屋顯然仍處營業用之狀態,並非住宅用使用之狀態。」裁量核定為「以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之處分為允當。」有違法律之適用依據既存之事實。原告原使用於營業之桌椅、裝潢、招牌等,在停業期間不存置於原處應如何處置法無明文規定,將之存至於原營業場所供家人相聚閒話家常及孩童用於溫習功課並非在營業乃屬事實,至於裝潢招牌亦無法令規定非拆除不可,況原告自顧生活尚且不暇,何有餘力顧及處置尚有殘存價值之事務。被告所指「處於營業用狀態」實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訴狀所載):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已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者,應按變更後用途,依房屋
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二號函釋在案。
㈡系爭房屋一樓設有芸郁庭園經營小吃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基稅七稽一字第一○八三七號函核准在案,惟原告並未申請房屋稅改用一般住宅稅率,依房屋稅法第七條規定雖然停業但變更使用仍須申請才會變更稅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申報一樓房屋變更使用,經被告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現場仍擺置營業用桌椅,裝璜完整,招牌亦未拆除,仍處於隨時可營業狀態,並非住宅使用狀態。被告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指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是房屋即使已變更使用,如未經申報變更用途者,仍應依原用途核課房屋稅。又「已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者,應按變更後用途,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0五二號所函釋,此函釋合乎房屋稅法意旨,應予適用。依此函釋,課徵稅率標準係以變更後實際使用之狀態為據。
二、本件系爭房屋一樓經營芸郁庭園飲食店,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一樓按營業用稅率,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基稅七稽一字第一○八三七號函核准在案,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始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為空屋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申報書(上載申請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而,系爭屋房在九十年五月之前,依照首揭說明,仍應一樓按營業用稅率,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九十年六月部分,經被告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現場桌椅擺設整齊、裝潢完整,招牌仍未拆除,系爭房屋顯然仍處於「營業用」之狀態,並非住宅使用之狀態之事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此部分仍應一樓按營業用稅率,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否准原告改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請求,一樓按營業用稅率,二樓按住家用稅率核課九十年房屋稅共八、四三六元(7,166+1,320=8,436),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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