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