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嘉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前之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嘉偉到場採尿送驗,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但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