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芊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芊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106.73公克)而持有之。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6包(驗餘純質淨重:32.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福爾摩莎旅館501號,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海洛因6包、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40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毒品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均
無異議(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目的,本件自毋庸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得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為不受理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前案起訴之事實: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前某日,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之102號居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行為,嗣於111年4月5日9時10分許,因警方至雲林縣○○市○○路0段00號501號之福爾摩沙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總毛重4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50.61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而遭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公訴,嗣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號(照股)審理,並於112年2月10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卷內之雲林地檢署111年9月14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又前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被告於前案實際取得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及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0
6.73公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32.10公克)而持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為憑,堪認前案已就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及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6包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
㈢本案起訴之事實:
⒈本案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係於111年4月3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又於111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6包而持有之。惟經本院核閱被告歷次供述與相關卷證資料,並當庭與被告確認其購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本院卷第46頁),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內,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另於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內,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6包而持有之,上開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本院卷第46頁),堪認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內,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另於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內,以15萬元向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6包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
⒉參酌本案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
條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就行為人、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海洛因6包〔驗餘純質淨重:32.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106.73公克〕)及遭警方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前案完全一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9351號鑑定書(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4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認定其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為據,足認前案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⒊綜上,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111年9月14日),復以11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就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3頁)為憑,堪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