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溫傑 (XINJINGWEN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相對人 梁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2元,並於第二審支出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手續費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52元(計算式:
25,552+700+30,000=56,2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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