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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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請人 徐紹軒
徐紹恩 徐婕欣 徐紹庭 徐筱淇 陳浚庭 徐宛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徐鴻森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徐紹軒、徐紹恩、徐婕欣、徐紹庭、徐筱淇、陳浚庭、徐宛妤均係被繼承人徐鴻森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徐林育蓮 、 徐瑞政 、 徐瑞鉉 、 徐瑞星 、 徐瑞東 、 徐瑞麟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徐瑞龍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徐瑞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