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紹安選任辯護人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紹安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毛紹安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罪嫌疑重大,依據卷內證據及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串證及湮滅證據的可能性甚高,上開羈押之原因尚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經核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顯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述各該卷證細節),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本案集團上游仍由檢警積極追查中,尤其本案詐欺集團牽涉被害人眾多,均有賴進一步查緝其他共犯到案,檢察官也敘明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眾多,參以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受限制,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兼衡本件目前之偵查進度,及聲請人完備偵查作為所需之時間等情,本院認前述被告一旦勾串共犯或證人,將對偵查作為產生相當大的干預與妨礙,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同時仍要禁止接見、通信。此外,也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認為檢察官本件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