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31、6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靖楹伍詠琮王奕竣黃意竣 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板一匝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匝道口之分隔島,致張靖楹受有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與顱骨骨折、腦幹功能損傷、頭部撕裂傷縫合、二側肺部鈍挫傷、左側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不治死亡。嗣李建儀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楹之母即 王淑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驗卷第23頁至25頁、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維結 於偵查時證述(偵4731號卷第45至51頁)、證人伍詠琮、黃意竣、王奕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135至137頁、第151至157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349176號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驗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53至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相驗卷第63至78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79至8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相驗卷第101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85至195頁)及相驗照片23張(相驗卷第209至2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95頁),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天人永隔、無可挽回的喪親之痛,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車北上幫被害人載運行李,而不幸發生此重大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事發後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尚有差距(被害人家屬雖要求不高,然被告本身經濟能力不佳),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終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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