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大維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簡字第3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大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檳榔攤內,與代號AW000-H111608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聊天時,乘機碰觸A女臀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A女已於112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3頁),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