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說要自行搭火車前往跟朋友吃飯,不願讓聲請人開車送往,當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卻聯絡不上,後續相對人並將手機直接關機,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辦理失蹤人口,申請協尋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於111年10月2日尋獲相對人,由該所警員陪同相對人回至臺中租屋處收拾行李並製作筆錄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亦未曾與聲請人聯繫,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及向大甲分局函詢有無尋獲相對人,據大甲分局函覆稱於111年10月2日尋獲相對人,當時相對人未有連絡電話,表示暫居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等情,有大甲分局111年11月21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10034701號函暨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黃春蘭 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離家時,我沒有與證人同住,因為聲請人有去報案,當時聲請人確診回雲林隔離,老闆打電話叫聲請人去上班,後來聲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叫聲請人晚點再去上班,後來我就聽聲請人說在大甲租屋處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都不接電話了,因為擔心相對人在外面會發生事情,我就建議聲請人去報失蹤人口,我也不知道相對人因何原因離家等語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