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淑美 告訴被告李宜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111年度偵字第917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李宜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土庫鎮中興路與中興路165巷交岔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林淑美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美受有第11-12胸椎閉鎖性骨折、第3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前胸挫傷、骨質疏鬆等傷害。李宜芳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車在上開地點倒車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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