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陳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偉鵬 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
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被告凃偉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依
雙方於105年3月25日簽訂之房(店)租賃契約書內容繼續履
行租賃契約,亦即在租賃期限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前,仍應
按月支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立即將其所
施作,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與隔鄰555號兩棟
房屋前、後各一互通之出入口封閉,將557號房屋後方之鐵
製門回復為原告可自由進出之承租前原狀。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等語,是從106年5月24日本院收受上開民事起
訴狀起算,迄113年3月31日止,共計6年10月又8日,合計72
個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56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包含「
…並應立即將其所施作,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
與隔鄰555號兩棟房屋前、後各一互通之出入口封閉,將557
號房屋後方之鐵製門回復為原告可自由進出之承租前原狀。
…」等語,應係指回復原狀,此等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總價額(含給付租金及回復原狀)。
㈢若本件原告未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回復原狀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
以165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821萬元
,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㈣又原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被告於上開彰化
市○○路○段○○○號與隔鄰555號兩棟房屋前、後之使用相關
照片(照片應就使用前、使用後,及門牌號碼、出入口分為
拍攝,照片請粘貼於A4紙張,每頁2張,並概要說明),上
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予本院,以便送達予被告收受
。
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及依法繳納前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