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曾元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96年7月17日、101
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2月21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72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48,52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205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