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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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江彩華
被   告  羅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秉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主張
被告用鋼骨加強釘在原告住家後牆壁,再用鐵皮浪板從一樓至二
樓團團圍住,另以監視器監視24小時原告,致原告身心、精神受
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告牆壁損害10萬元,及勒令監視器及鋼骨浪板全拆下。核
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部分,分別為請求被告
賠償之20萬元,及拆下鋼骨浪板,因拆下鋼骨浪板部分原告起訴
未陳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供釋明用之事證,致此部分無
法估算其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
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拆下鋼骨浪板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
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財產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即165萬元+20萬元),
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9,315元;另非財產權部分以原告係主張其受
被告之監視器24小時監視之侵害為精神的欺侮,此部分乃原告受
有隱私權(即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排除該侵害,故此項聲明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首揭
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
分別徵收,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15元(即19,315元+
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1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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