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詠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子涵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並應提出具有上訴人簽
名或蓋印之上訴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