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宣蓉
被 告 蒲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區○○街附近
拾得16張千元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內有立保
保全運送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依拾得物規定辦理招領,由被告(即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全員)認領。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十
分之一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
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1,60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法院函調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立全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系爭遺失物
案件遺失(拾得)物領據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805條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
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
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第2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
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
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05條第2項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之報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