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第2544號、100年度執更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金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15日│99年7月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318│100年度撤緩偵字第│││號│2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00年度豐交簡字第││實││278號│62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8月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78號│626號││├────┼──────────┼──────────┤││判決確定│100年05月26日│100年9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02號(已執畢)│第10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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