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 王綉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三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綉梅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於臺大醫院住院,致遲誤抗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處理違反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設有當事人得陳明送達代收人,行政機關應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制度,行政機關為求便民,容有指定送達地址之措施,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陳報指定送達處所,以利送達,此性質上屬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指定送達地址,受陳明之機關如有文書送達,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向該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指定應受送達處所即臺中市○里區○○路○○○號,雖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惟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由聲請人之兄 王金源 代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五日,並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又聲請人於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住所地為后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而聲請人王綉梅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未依法提出抗告,遲誤抗告期間。雖聲請人王綉梅以其在臺大醫院住院,因而遲誤抗告期間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紙為佐。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再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六十三號判例意旨「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執此,當事人如因生病之緣由而致遲誤時間者,應視其病況判斷是否已因病致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行為,否則如仍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自不得謂無過失。然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內容,並無其具體病況之說明,況縱認遲誤抗告期間係非因聲請人王綉梅過失所致,惟其原因應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人出院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原因消滅後之五日內,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聲請回復原狀。詎聲請人王綉梅竟遲至一00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有聲請回復原狀陳報狀上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自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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