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榮珍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粘錫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龍頭未上鎖,遂將原先所騎乘之機車停在附近,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GU6-590號重機車以徒步之方式牽走,而以此方式竊得他人機車得逞。嗣因粘錫祺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尋獲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粘錫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員 徐振平 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粘錫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員徐振平之職務報告均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告表1份、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