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楠榮 一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詹嘉承 法定代理人 邱寶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當者。而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楠榮一 願收養其妻之孫子詹嘉承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收養人之妻邱寶娥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收養人楠榮一之配偶邱寶娥係被收養人詹嘉承之祖母,有被收養人詹嘉承及其法定代理人邱寶娥、被收養人之生父 詹介元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即本件收養人欲收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為養子,收養人楠榮一與被收養人詹嘉承屬直系姻親之關係,從而,本件聲請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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