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被告莊振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耀霆及被告莊振昇同為計程車司機,渠等前因細故而有紛爭,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二人再度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詎王耀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1具約
40、50公分長之金屬製手電筒攻擊莊振昇之身體,莊振昇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1支撞球桿攻擊王耀霆之身體,二人扭打一陣後,分別致莊振昇受有頭皮腫、頸後三抓痕之傷害,王耀霆則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在場之其他計程車司機上前攔阻而將二人拉開,王耀霆見莊振昇欲離開現場,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手電筒敲擊莊振昇所使用之計程車右前後照鏡,再駕駛自己之車輛衝撞莊振昇之計程車車頭部位,使莊振昇之計程車受有多處毀壞,致生損害於莊振昇。因認被告莊振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耀霆涉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振昇因傷害案件、被告王耀霆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莊振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耀霆係犯行法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振昇、王耀霆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