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石光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平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保狀影本所載【因本件刑事聲請交保狀之狀首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然聲請狀末復又以打字方式列具狀人石光平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復未經羈押中之被告石光平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僅蓋有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之印章,此有刑事聲請交保狀可稽,故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又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故將本件刑事聲請交保狀全件充為附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石光平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石光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100年8月24日起訴送審由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100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本案被告石光平係自越南引渡回國受審,另仍有在大陸地區之同案共犯可為接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石光平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石光平係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反覆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且被告石光平前亦曾以相同之電話詐騙手法犯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石光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石光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即包含「比例原則」之審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所為之舉證,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石光平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石光平因患有⑴糖尿病,伴有腎病表徵、⑵純高膽固醇血症、⑶慢性C型肝炎,近日有血尿情形,雖有看診,但醫師卻草率診斷,被告石光平仍感相當不適,為此,懇請交保候傳,並能至醫院看診乙節,此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在所內之用藥情形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不得治療之情形,該所函覆本院稱:經查該被告石光平係糖尿病,右眼失明,目前所內服藥治療中,病況穩定,依其病情應可持續所內觀察治療,或依病況需要申請戒送外醫診治,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9月21日中所衛字第1000004586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意旨另謂以:被告尚有年邁病弱之父母需要照料(父親已75歲高齡,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不良於行,併有吞嚥障礙、語言障礙;母親亦已74歲,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疾就診,現尚需人照顧。而被告石光平與前妻所生一雙兒女亦均在學,尚需被告照顧,被告石光平斷無拋下年邁雙親、年幼子女逃亡之可能,為此,懇請交保候傳,俾能返家照顧雙親幼子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石光平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石光平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