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世明前於民國95年5月21日犯竊盜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蔡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6日下午5時許(
即車主 陳崇光 發現車牌失竊之時間)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度約10至15公分之扳手(未扣案),並手持上開扳手將陳崇光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0面拆卸,竊取上開車牌得手後,於96年3月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於96年3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借得之不詳車號機車上,並以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藉以規避員警查緝舉發。
㈡蔡世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州洪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7.9mm彈頭),而無故持有之;嗣蔡世明將購得之上開槍、彈放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410巷32號1樓住處內,並於後述時地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供作行搶時使用。
㈢蔡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7日凌晨零點30
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之裝扮,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騎乘懸掛上開J5N-62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27號前,見 陳佑政 獨自一人在該處,蔡世明即將騎乘之機車停車,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陳佑政之身體胸部,並對其脅迫稱:把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至使陳佑政不能抗拒,而將其手上之SONY牌PDA行動電話1支交予蔡世明,詎蔡世明仍不滿足,接續對陳佑政脅迫稱:把身上財物全部拿出來,否則要對其開槍等語,亦使陳佑政不能抗拒,將其身上另一支SONY牌行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交予蔡世明,蔡世明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㈣蔡世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9日晚間9時25
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騎乘懸掛上開J5N-62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28號前,見 楊林燈 獨自一人於停放路邊之汽車駕駛座內等人,蔡世明將騎乘之機車停車,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口抵住楊林燈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並對其脅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且將手伸到楊林燈之口袋內翻找財物,至使楊林燈不能抗拒,而將其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上之PDA行動電話交予蔡世明,蔡世明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蔡世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4日凌晨1時30
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騎乘懸掛上開J5N-62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佳玲周若婷 在路旁聊天,蔡世明即騎乘上開機車停在李佳玲、周若婷旁邊,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口抵住李佳玲左後腰部位,並作槍枝上膛之動作,且對李佳玲、周若婷二人脅迫稱:把包包交出來等語,至使其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蔡世明強取李佳玲之綠色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1支、鐵門遙控器1個、保全系統設定卡1個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等物),及周若婷之米白色皮包(內有現金8千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鑰匙4支、健保卡、駕照、身分證、諾基亞及皮爾卡登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蔡世明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㈥嗣因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等人遭搶後立即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蔡世明,並在屋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1顆、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崇光領回)、李佳玲遭蔡世明強取之行動電話1支、鐵門遙控器1個、保全系統設定卡1個(上開物件均已發還李佳玲領回)、周若婷遭蔡世明強取之鑰匙4支(已發還周若婷領回),及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之PDA3台、行動電話7支。
二、案經陳崇光、楊林燈、陳佑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光、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燈、陳佑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曾慶榮 於偵查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世明對其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㈤所載時、地,以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崇光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牌、向綽號「福州洪」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以及持槍向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等人之脅迫方法,強取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現金、財物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崇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第91頁)、事實欄一㈡所示知悉被告向「福州洪」購買槍枝之證人曾慶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陳佑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害人楊林燈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以及證人即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卷第33至38頁、97至9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偵卷第57、59、61頁,分別為陳崇光領回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李佳玲領回行動電話1支、公司鐵門遙控器1支、保全系統設定卡1個;周若婷領回鑰匙4支)及上開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6至78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而子彈1顆認係具有直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6671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所附上開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09頁)。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崇光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牌,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綽號「福州洪」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取財物當時拿出來的是玩具槍,並不是扣案槍枝,且警察來伊住處搜索時,該玩具槍還放在電腦桌上,但警察沒有查獲,當時警察也沒問,所以伊就沒有講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如何持槍強取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佑政於警詢證稱:伊於96年4月17日零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27號前遭一名歹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持槍指著伊(胸部),要伊交付身上財物給他,當時伊看到對方持槍且向前強取伊身上財物,所以伊將拿在手上的手機交付予犯嫌,之後犯嫌又食髓知味,要伊再將身上物品一併交給他,否則要對伊開槍,造成伊人身傷害,因伊顧及生命安全,不敢反抗,伊又將身上另一支手機及全部現金300元拿出,犯嫌就過來搶了伊身上的手機及現金,再○○○區○○路方向逃逸,伊確認J5N-622號及警方扣案之該把手槍就是當時強盜伊財物時作案之車牌號碼及手槍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楊林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4月19日21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段328號前遭一名歹徒騎乘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持手槍恐嚇,並用槍抵著伊頭部太陽穴,要伊將皮包及手機交給他,當時伊無法反抗,所以將PDA手機拿在手上後,由犯嫌蔡世明搶走後逃逸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約8、9點,伊車子停在路邊等人,車窗有搖下來,有一部機車停在伊左手邊,拿出槍抵住伊頭部,要伊交出財物,當時伊皮包放在口袋裡面,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他看到手機就要伊把手機交給他。伊有當過兵,伊覺得那不是制式槍枝,是一枝銀色滿小把的槍,伊當時只看到槍的前半部,是長得如扣案槍枝這樣沒錯。伊損失1支手機,沒有其他財物受損。行為人叫伊把錢交出來,他有用槍抵住伊頭部左側太陽穴,另一手則伸到伊口袋裡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
㈢證人李佳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跟朋
友周若婷下班返家途中,經○○○區○○路○○○號時,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戴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至伊面前,手持一把銀色手槍,槍口指向伊跟周若婷並晃動,並口出搶劫,他現在跑路,要伊等將身上值錢的財物交出來,否則他就對伊等不利;伊和周若婷都呆住了,歹徒看伊及周若婷沒動作,就自行動手將伊綠色手提包與周若婷的米白色手提包搶走,之後歹徒就騎車離開。案發後警方陪同伊調閱監視錄影帶時,伊只看出歹徒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之不完全車號,警方從蔡世明住家中起出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經伊指認,是嫌疑人於案發當時搶劫伊與周若婷時所持之手槍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騎機車載周若婷回家,約1點多要回去時,聽到機車的聲音,伊背對著被告,聽到他說搶劫,把皮包拿出來,他拿槍抵住伊背部,伊很害怕要將皮包交給他時,他就把皮包整個搶走了,他行搶時是用這把銀灰色的手槍等語(偵卷第97頁)。復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案發當天凌晨時,伊等在同事家樓下聊天,就○○○區○○路的住處,聊到一半,突然有一部機車騎過來停在伊等旁邊,行搶人有下車,走到伊旁邊,用槍抵住伊左後方腰部,有接觸伊身體,叫伊等把包包拿給他,伊等本來以為開玩笑,沒有照著作,伊就聽到卡的一聲,好像是槍上膛的聲音,槍有碰到伊身體,伊有回頭瞄一下,有看到槍,伊才嚇一跳,伊都不敢動,搶嫌就直接把伊側揹的包包直接拿走,伊同事的背包就趕快自己拿給他,因為他也有叫伊同事周若婷把包包給他,她也有聽到槍的聲音,也有嚇到。伊有大概瞄一下槍,印象中看到的不是黑色,有點像銀色的,但伊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伊很害怕,但伊有看到槍口抵住伊身體等語(原審卷第64至66頁)。
㈣證人周若婷於警詢證稱:伊於96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跟朋友
李佳玲下班返家途中,經○○○區○○路○○○號時,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戴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至伊面前,手持一把銀色手槍,並口出搶劫,他現在跑路,將你們身上值錢的財物交出來,否則他就對伊等不利,伊和李佳玲都呆住了,歹徒看伊及李佳玲沒動作,就自行動手將李佳玲的綠色手提包,再將 伊米 白色手提包搶走,之後歹徒就騎車離開。案發後警方陪同伊調閱監視錄影帶時,伊只看出歹徒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之不完全車號。警方查扣之手槍,經伊指認,是嫌疑人於案發當時搶劫伊與李佳玲時所持之手槍等語(偵卷第36至38頁)。又於偵訊證稱:伊於96年4月24日○○○區○○路○○○號聊天,聽到機車很快的騎過來,伊看到被告下車拿手槍作上膛的動作,他說他要搶劫,就把槍抵住李佳玲,將李佳玲的包包整個拿走之後,又拿槍對著伊。被告行搶的槍枝就是扣案槍枝,槍管部分是銀色的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在伊住處騎樓,行為人騎機車往伊等方向過來,他下車就拿槍出來,對伊等說把錢包拿出來,後來伊等把包包都給行為人,他就騎車走了。行為人有拿槍指向李佳玲,伊有看到槍的形狀,顏色不是很清楚,伊不記得。伊在警局指認行為人時,警察有拿扣案的槍給伊看,與伊被行搶時,行為人所拿的槍枝形狀一樣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
㈤依證人陳佑政、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均明確
指認被告於案發強取財物時所持之槍枝,即係警方供證人辨認之扣案槍枝,且證人李佳玲、周若婷於偵訊亦明確指認被告於行搶當時係手持扣案槍枝等情;而證人楊林燈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行搶時所用之槍枝,是一支銀色滿小把的槍等語,嗣經原審提示扣案槍枝供證人楊林燈辨認後,證人楊林燈亦證稱其當時只看到槍的前半部,是長這樣子沒錯等語。復參以被告於96年4月29日第4次警詢時供承:伊於96年4月17日零點30分、4月19日21時25分、4月24四日1時30分,分別○○○區○○路○段○○○巷○○號前○○○區○○路○段○○○號前○○○區○○路○○○號前,均以改造槍枝指向被害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總共3次,但伊只是將扣案槍枝帶出去防身並嚇唬他人,伊並未將子彈帶出門等語(偵卷第19、22頁);又於偵查中坦承:伊有拿扣案槍枝出去搶了3個被害人,但伊槍枝沒有裝子彈等語(偵卷第81頁);再於原審96年4月30日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承認有強盜二件,伊就是拿扣案的改造手槍去犯案,這把手槍是鐵製的,伊拿在手上覺得重量普通,如果拿來打人多少會受傷等語(聲羈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確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取被害人財物時,係手持扣案之槍枝行搶等情,核與證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上開指證被告行搶時所持槍枝及其顏色、特徵等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取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等人之財物時,確係手持上開扣案槍枝行搶。至被告於嗣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枝不是行搶之槍枝,伊行搶時所用槍枝是黑色云云,惟此核與證人楊林燈於、李佳玲及周若婷上揭證述被告行搶時所帶槍枝為銀色等節,顯不相符。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
㈥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案發地點當時僅有被告分別與陳佑政、楊林燈及李佳玲、周若婷在案發現場,且上開證人被搶之案發時間分別為凌晨零時30分許、夜間9時25分許、凌晨1時30分許,被告當時手持扣案改造槍枝,而該扣案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該槍枝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茲被告係身材壯碩青年,其於事實欄一
㈢、㈣、㈤所示時地,手持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並手持該槍枝指著被害人陳佑政之胸部,或手持該槍枝之槍口抵住被害人楊林燈之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或手持該槍枝之槍口抵住李佳玲之左後腰部位及作槍枝上膛之動作,並當場強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並徵之證人陳佑政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為顧及生命安全,不敢反抗等語,而證人楊林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無法反抗,所以將PDA手機拿在手上後由被告搶走等語,另證人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等當時都呆住了等語,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當時手持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指著被害人陳佑政之身體,持該扣案槍枝抵住被害人楊林燈之頭部、李佳玲之背部,脅迫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應認其等已心生畏懼,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告強取其等隨身攜帶之現金財物。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確有攜帶具有兇器性質之扣案槍枝對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強盜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非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㈤所示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本件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部分,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崇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該扳手拆卸機車車牌,且被告供述該扳手之長度約10至15公分,顯見該扳手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衡情該未扣案之扳手,若持以行兇,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堪認上開扳手屬於兇器無誤。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強盜財物時所攜帶之扣案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力,且該槍枝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可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認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節,均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其係以事實欄一㈢所載脅迫之方法,至陳佑政不能抗拒,而緊接時間先後將SONY牌PDA行動電話1支及另1支SONY牌行動電話、現金交予被告,堪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強盜行為(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強盜另一支SONY牌行動電話,惟此部分事實與事實欄一㈢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其以同一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土造子彈1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為之,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另辯稱:查獲當天警察衝進伊住處時,伊就有承認強盜犯行,伊當時有說哪些案子是伊做的,槍枝也是伊自己說明來的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證人即於96年4月29日參與執行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 康盛 發於原審證稱:伊等去搜索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線索,伊印象中是因警方有受理民眾報案,就調閱監視器,並依照被害人報案陳述內容得知上開線索,且在搜索起獲相關贓證物前,被告並沒有告知其本人涉犯強盜罪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又證人楊林燈於原審證述:伊被搶後,馬上用另一支手機報警,伊都沒離開現場,警察後來就來了,之後伊有去 江翠 派出所作筆錄,這是在伊被搶的同一天,後來警方有通知伊去作指認,伊記得有去江翠派出所兩次,前後大約隔了兩個星期,且當天伊被搶而報案時,有主動告知警方行搶者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李佳玲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當天伊與周若婷就到隔壁的豆漿店去,跟他們說伊等被搶了,他們就說趕快報警,後來是他們報警還是伊等報警伊忘記了,後來警察就到現場了,把伊等帶到江翠派出所去,伊等是自己騎機車去,當天有作報案筆錄,筆錄中有記載被搶的經過等語(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周若婷於原審亦證稱:遭行搶當天有報警處理,伊報警時也有說出整個行搶經過,行為人有持槍行搶,並有製作筆錄,後來在96年4月29日還有去江翠所指認行為人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是依證人 康盛發 上開證述查獲槍彈、被告持槍強盜過程之情節,核與證人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上開證述其等遭行搶後即於當天報警之情節相符。則觀之被告於96年4月29日第4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雖供承持有扣案槍彈及其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偵卷第19頁),但因員警於96年4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既因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等人前向警方報案,並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而已得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強盜犯行後,於96年4月2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查獲上開扣案槍、彈及被害人李佳玲遭被告強取之行動電話1支、鐵門遙控器1個、保全系統設定卡1個及被害人周若婷遭被告強取之鑰匙4支等物,且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上開強盜贓證物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及持槍強盜之犯行,亦據證人康盛發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96年4月29日為警搜索時,有主動告知員警扣案槍彈之放置地點等語屬實,但因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持有扣案槍彈及其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等犯行前,主動供述持有槍彈、持槍強盜等犯行,是被告犯後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被告辯稱符合自首要件,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原審就此條修正雖未及比較,惟比較後均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就此為撤銷)、第3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車牌,並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後,竟用以持槍強盜,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各被害人之心理及財產受有損害,惡性匪淺,至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犯後前往大陸地區,嗣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於99年9月4日入境台灣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第325號他字卷附調查筆錄),暨被告前有竊盜犯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3次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為7年4月、7年4月、8年,及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5年6月6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13日發布通緝,於99年9月4日入境台灣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因被告通緝及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有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餘4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車牌時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述上開扳手因住處重新裝修而不見了等語,堪認該扳手現已不知去向,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並非持扣案槍枝行搶、有自首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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