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蔡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世明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㈡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槍)暨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同項㈢至㈤所載攜帶兇器(即扣案手槍)先後強盜被害人 陳政佑 、 楊林燈 及 李佳玲 、 周若婷 (二人同時被害)所有財物之犯行(以下分別稱:事實㈢、事實㈣、事實㈤),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處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自首及否認係持扣案手槍為各該強盜犯行之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扣案手槍,並非上訴人於事實㈢犯罪所用槍枝,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事實㈣部分,被害人並未看清對其強盜之人所持槍枝顏色等,於警局經警提示扣案手槍,始稱形狀一樣;而被害人等遭強盜當時,或被持槍抵住背部,或燈光昏暗,可否正確指認,亦非無疑。且扣案手槍係上訴人自動繳交警方,非如警員所稱係警方查獲之上訴人強盜作案工具。原判決未究明實情,又未查明上訴人是否自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對事實㈢、事實㈣、事實㈤部分之量刑,亦均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及係持扣案手槍為上開強盜犯行,上訴人嗣後所辯非持扣案手槍犯案,則無可採,業經綜合扣案槍、彈及相關之鑑定資料,暨被害人陳政佑、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之指證,並參酌上訴人於第四次警詢時亦供陳其係持改造手槍為上開強盜犯行之情,說明審認明確。並敘明:本件警方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前,因上揭被害人等於案發後即向警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已得知上訴人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有上揭強盜犯行,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之住處搜索並查獲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康盛發 於第一審證述綦詳,並有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之證詞等可佐;是縱認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其於案發後為警搜索時,有主動告知員警扣案槍、彈之放置地點等語屬實,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上訴人所陳:警員至其住處搜索時,其即向警自首持槍及強盜之犯行云云,而主張其為自首,要無可採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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