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排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參張(存單號碼:TM00865
2、TM008653、TM008654),合計新台幣參仟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案,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二八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三千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六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並先後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以同面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書、八十六度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