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龍岡路三段二六二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猶以時速五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龍岡路三段二六二巷口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迨見前方同向由 湯振針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甲○○因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腳踏車之後側,使湯振針掉落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再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路人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振針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湯振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道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湯振針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路人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首而接受審判,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