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己○○聲請人乙○○○聲請人癸○○聲請人壬○○聲請人辛○○聲請人子○○聲請人戊○○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聲請人丙○○相對人庚○○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即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繼承權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全字第一四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提存前開存單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上開假處分執行亦已撤銷,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頭份郵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台端係受擔保利益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台端依法行使權利。」,自不能謂已定有期間,依上開說明,上開通知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