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V9─218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民族路六段五七二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往過嶺之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由乙○○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外側車道路邊白實線處,由中壢往新屋方向直行之IOK─811號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欲進入上開往過嶺之產業道路,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處倒地,致乙○○因之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併骨髓炎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將乙○○送醫急救,並於警員 田忠華 趕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田忠華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及其妻 謝謹孺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謝謹孺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三紙、肇事車輛照片六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由告訴人乙○○所騎用,正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路邊白實線處,由中壢往新屋方向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欲進入上開往過嶺之產業道路,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處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併骨髓炎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公訴人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九七六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佐,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處倒地,致其本人因之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併骨髓炎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對其本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田忠華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到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田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讓屬直行車之上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即逕自左轉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衡量被告、告訴人乙○○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