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結婚之初尚和好無事,詎料數年前被告不知何故,性情暴戾非常,對於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原告初抱息事寧人之旨,不與計較,希望被告有所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不但不聽苦勸,反而變本加厲,一味強詞奪理,暴戾如故,毫無悔過之意,又竟於數年前離家出走。被告此舉殊令人不勝驚訝,,原告經檢討自結婚以來,未曾有何虧待被告情事發生,雖其性情不好,但原告為顧念夫妻情份,亦均不與其計較。原告因被告之出走,內心痛苦之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惠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書狀。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數年前離家出走,迄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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