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簡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手機壹具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 歐楊麗華 (原名簡丙○○○,九十年八月九日撤 冠夫 姓)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家美容院內,竊取乙○○○所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嗣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受邀至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處打牌消遣,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丁○○入浴室之際,進入丁○○之房間,竊取丁○○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手鐲一支及戒指十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歐楊麗華復承上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附近之一家小吃店內,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IC卡號碼為○九一九─三五二四八三內含CSS○一二D二七八一九五號SIM卡)一具,得手後將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水溝,留下號SIM卡,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取得前開SIM卡後,將之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連續多次傳送無線電波盜用甲○○登陸於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內、外碼,共計牟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於其身上查得前開SIM卡,並偕其至昆園賓館五○三室起出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乙○○○、丁○○、甲○○之配偶 楊新妹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遺留於丁○○家中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署九十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一○二三四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盜用電信設備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之電信設備罪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之二次竊盜犯行與先後多次之盜用電信設備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竊取被害人乙○○○證件犯行,距九十年五月五日竊取被害人丁○○金飾犯行已有十個月之久,應係另行起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 蔡黃秀英 前開證件返還蔡黃秀英,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丁○○之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已經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已經深表悔意,且積極處理善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供插入被害人甲○○所有之○九一九─三五二四八三內含CSS○一二D二七八一九五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七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丁○○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資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撤回告訴,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