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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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詳年籍綽號「 火雞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十一項二之四號五樓租屋處,所交付之新台幣千元鈔二枚,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桃銀出字第八○二四號函及扣案之二沒偽造千元鈔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是綽號「火雞」者所有,「火雞」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到伊租屋處,將偽鈔留在伊租屋處未帶走,伊發現後,因該處出入份子複雜,將偽鈔收起準備還「火雞」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所
謂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之一切行為,而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二枚之來源與取得時間,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所有,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取得,雖被告關於「火雞」為何會將偽鈔二枚交付之原因,除於警訊供稱「火雞交給伊偽鈔後,問伊像不像,然後要求找門路購買安非他命」外,均稱「火雞者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到伊租屋處用毒品,曾經出示偽鈔,火雞離去時未將偽鈔帶走,伊發現後,因租屋處出入複雜,又恐火雞前來索取,故將偽鈔收起」,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火雞者係到伊租屋處施用毒品,訪友將物品遺留為取回,並非罕見,且被告於警訊中所稱火雞要渠找門路購買毒品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再參以且該此之警訊筆錄與被告事後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火雞」離去時未將偽鈔帶走,放置在客廳,其發現後將偽鈔收起之供述為可採,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收起偽鈔當時,係欲供自己行使犯罪,或該偽鈔示為己有予以支配之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有瑕疵之供述,認為被告有收集之犯意。
㈡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負責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到庭證稱:當日我們是接獲線報被告在租屋處○○○鎮○○街福壽十一巷二之四號裡面出入混雜,有人吸用毒品,所以前去執行職務,主要目的是要去查毒品案件。被告住在五樓,我們在一樓門口等候,有住戶出入我們尾隨進去,上了五樓正巧被告要出門,他聽到人聲立刻將門反鎖,我們在外僵持二十分鐘,後來我們準備要破門而入,被告聽到聲音才趕快來開門,我們在他身上搜索在他的前口袋就搜到二張偽鈔,而天平法碼及空袋吸管在廚房的天花板輕鋼架上找到。因為之前我執行其他勤務時就曾經查獲過偽鈔,所以從被告身上起出的紙質就和真鈔不同,我就問被告,他也坦承此二張是偽鈔,他表示偽鈔是綽號「火雞」的人交給他的等語。可證本件扣案之偽鈔二枚係警員執行查緝毒品案件,對於犯罪嫌疑人為搜索時,附帶搜出,而依被告之供述,「火雞」係於九月四日中午方才離開被告之租屋處,由前開警員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之租屋處的確出入份子混雜,本件警員查獲偽鈔之時間距離「火雞」離開之時間,尚不及半日,被告於訪客離開後整理內務發現先前所見之偽鈔仍留在其住處,不論係為返還「火雞」,或避免遭人取走,或免遭查獲橫生枝節,將偽鈔放置身上,並不違常情,且本件扣得之偽鈔僅二枚,數量極少,實難以被告住處遭查獲偽鈔,遽行推論被告有收集偽鈔行使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