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分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八機動計收及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之年率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撥收付款傳票影本、戶籍謄本乙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