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車號「SAD─八二三號」更正為「SDA─八二三號」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又有賭博、妨害風化前科(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預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呼吸中酒精濃度值復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遠超出標準值甚多,危險性較高;惟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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