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0號、第二0六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前案紀錄,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仍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原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期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見甲○○手持狗鍊,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中狗鍊及置於口袋中之煙草一包。又因不滿甲○○勸阻其吸用強力膠,竟另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之十八時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與其家人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鑰匙一串,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分別經甲○○、乙○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丙○○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二二0號卷第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六六九號卷第八頁、第六十七頁),並有被告所取得煙草一包、狗鍊一條之照片一幀及甲○○領回後所立之贓物領據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及被告所竊得鑰匙一串之照片一幀及乙○領回後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六六九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案,僅因告訴人甲○○勸阻其吸食強力膠,即起意傷害,及進入告訴人乙○住宅內行竊鑰匙,致告訴人乙○及其家人身心不安,實應責難,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其行徑造成周遭鄰居之困擾已知悔改,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不高、經濟情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末查,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二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固為本件搶奪、竊盜犯行,惟其所得財物輕微,且次數各為一次,犯罪手段又與職業性之慣犯有別,衡其犯行,屬因個人情況或外在環境因素而起意,本院綜合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以觀,因認依比例原則,予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