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5之2號,下稱三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利用告訴人乙○○委託三花公司就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全車烤漆及5萬5,000公里保養之機會,擅自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所配置美國SUZUKI原廠後傳動軸,換裝台亞公司公司所製造,曾經受損且品質不佳之後傳動軸,致告訴人於94年8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70公里處,突然發生故障,左右飄浮無法操控,於煞車時發生急速旋轉情形,進而側面撞擊高速公路路肩旁涵洞上方的水泥護牆,經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視及鑑定結果,發現肇事原因係該傳動軸非原廠製造,並曾經嚴重毀損,且其上烙印之製造日期竟在告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及殺人未遂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三花公司之負責人,曾受告訴人乙○○之委託進行該自用小客車維修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及殺人犯嫌,辯稱:伊擔任三花公司為修廠長,但僅負責文書及行政工作,前開自用小客車除在三花公司進行維修外,告訴人亦曾將之送至其他保養廠維修,伊無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傳動軸等語。經查,告訴人於89年12月11日,以其所經營之信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太子汽車公司松江分公司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後,於90、92年間,均在太子汽車公司士林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迨92、93年間,始送至三花公司進行維修保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既告訴人曾將該自用小客車送至其他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擅自更換該自用小客車原廠後傳動軸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發生前揭事故前曾將該自用小客車送往被告所經營之三花公司進行維修保養,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更遑論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及殺人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該自小客車係於94年7月4日交付予被告所營三花公司進行烤漆及保養,亦即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發生事故前所為最後一次入廠保養。且事故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為之汽車傳動軸斷裂原因鑑定報告載明「(斷裂之後傳動軸)有製造日期字樣處放大,其上有OY20026之數字(即91/2002年6月)」,惟聲請人購車時間為89/2000年,依一般之通念,豈有89年所購入之車輛竟存有91年所出廠之組件之理?益證聲請人所言非僅出於臆測。加諸被告有雷同之竊盜、贓物等經判刑確定之前科,聲請人自然對被告是否就該自用小客車有未盡完善之保養維修義務或有動手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該自用小客車雖前曾於被告所營之三花公司以外之車廠進行保養或維修,惟其客觀上仍有時間之先後,不能驟稱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傳動軸之出場期日與聲請人購入車輛之期日不符無涉。又該後傳動軸是否係遭人於竊取原後傳動軸後所置換者,本係聲請人提起告訴請求檢查機關調查之範疇,不能僅以不惟在被告所營車廠維修遽論被告並未涉有竊盜等罪嫌。
(二)本案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117號簽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日期94年12月23日、發文字號北檢大能94發查4032號第72486號函將本案發查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分局),並經新店分局發文日期95年3月1日、發文字號本縣警店刑字第09400585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偵辦意見載明:「請偵辦。
」回覆後,本案始改簽以96年度偵字第6215號。準此,依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警察機關亦認本件有進行偵查之必要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肯認。其中,聲請人僅一次於95年4月12日與被告到檢察署第11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訊問。又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文日期95年9月25日、發文字號北檢大露95偵6215字第65132號函所示,曾命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聲請人所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送署參辦並說明該車為美國原裝進口車或美規車惟在臺組裝車輛。詎於偵查卷宗未見太子汽車公司有相關回覆上開函文之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命其提出資料說明,而不待其說明,遽論無證據即不能認定犯罪,顯然就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
(三)原命太子汽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所應提出之文書,遲至聲請再議時,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命原署以上開舊函命太子汽車公司先提出於原署,再由原署轉呈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縱聲請人誤認該後傳動軸為原裝進口,就該船動軸所示出廠日期與聲請人89年購入車輛之時間不符何涉?蓋該後傳動軸為台製品或原裝進口,不過為物之性質之差異,聲請人或受誤導所致、或為對車輛不熟悉所致,惟聲請人一再強調89年購入之車輛其後傳動軸竟係91年出廠,且傳動軸為車輛推進之核心,重達百公斤,除專業人士並有相關設備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置換,若非聲請人於高速公路上駕車發生事故,豈知該後傳動軸之出廠日期竟如此特殊,不難窺之期中定有相關人等涉於詐欺、竊盜甚或殺人之未必故意,並非聲請人胡亂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能詳加調查或審酌聲請人於告訴或再議時所指摘者,致本件犯罪事實未臻明確等詞。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竊盜等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之供述,及聲請人曾於三花公司以外之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依聲請人所提出於偵查中之事證及偵查結果,既難認被告犯有聲請人所指罪嫌,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擅自更換自用小客車廠後傳動軸之事實,尚難僅以聲請人發生事故前曾將該自用小客車送往被告所經營之三花公司進行維修保養,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更遑論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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