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刑罰法令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謝宗原 、 黎彥端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粗暴,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