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奕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6樓被上訴人 愛菲爾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7號地下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愛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費收繳辦法」(下稱系爭經費收繳辦法)第3、4、7條之規定,地下1、2樓商場應按室內面積比例繳交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130元之管理費,未遷入前則按住戶收費標準繳交每月每坪115元之管理費,住戶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清次月費用,逾期在30天以內者,應按其應繳金額加收10%滯納金,每逾期30天,按其累計金額加收20%之滯納金,不足30天者,以30天計。上訴人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期間共積欠管理費334,880元(41,860×8=334,880)及滯納金62,790元(41,860×20%×7+41,860×10%=62,790),共計397,670元(334,880+62,790=397,670),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39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地下室有獨立出口,沒有使用大樓電梯、公共水電、管委會的保全警衛,保全亦無法警衛地下室,且上訴人非管委會成員,未參與管委會會務,沒有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愛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期間共積欠管理費334,880元及滯納金62,790元,共計397,67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費收繳辦法(參原審卷第3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參原審卷第4頁)、建物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5、6頁)及存證信函(參原審卷第7至2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既係愛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據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費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二樓專有部份,計有三處出入口,其中第一出入口由樓梯逕通往信義路一樓騎樓,另第二出入口自地下二樓梯間通往電梯後由一樓門廳經警衛中心出入,第三出入口,自地下二樓梯間經地下一樓後庭休憩花圃區後自樓梯通往一樓,上開通往各出入口之梯間均非屬上訴人之專有部份,而屬共用部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照片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稱獨立之出入口,實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份,而上開第一出入口位於信義路騎樓邊,被上訴人於該處設有錄影監視系統,由中控警衛室安全防護,且為避免颱風風災淹水,亦施作擋水閘門,另第二出入口自一樓門廳出入,由警衛管制門戶出入,第三出入口則通往地下一樓後庭休憩花圃區,亦由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保全公司警衛定時巡邏、清潔,且為維護社區之整體外觀,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就空調予以統一管線規劃,統一中央空調,禁止個體冷氣空調,其管線、冷卻水塔等維護,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為維住戶安全,並設有24小時駐警人員和監控系統,中控哨負責監視系統監控,外哨負責大廈周圍巡邏,另清潔人員每日負責公共使用區域之環境清潔和衛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圖說、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所有部份雖位處地下二樓,然舉凡駐警安全、外牆、公共走道、車道、中庭、樓梯、電梯、休憩區、郵電分發等均非自行獨立,而建築物內之電氣、煤氣、電信、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機電、防空避難、汙物處理等設備,均屬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使用公共設備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費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及滯納金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未使用公用設備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經費收繳辦法第3、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39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