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96年6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旁車內飲用含有酒類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96年6月5日20時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失當,突然煞停並倒車,以致與同向行駛在後,由 周峻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經周峻漢報警處理,警員據報趕至現場,經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峻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周峻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認證人周峻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後駕車,並與證人周峻漢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僅飲用藥酒30CC,不知道會過量,酒測值會這麼高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峻漢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96年
度偵字第14743號偵查卷第15頁以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㈡雖被告辯稱:伊僅飲用藥酒30CC,不知道會過量,酒測值會
這麼高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並經警員將該酒精濃度測試單列印後交予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
(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以本案被告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1.17毫克,換算BAC值為0.234﹪,則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視線搖晃,判斷與理解能力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證人周峻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忽然停止,伊車輛在後面,也跟著停止,伊看被告車輛沒有行駛,伊準備繞過被告車輛,又因旁邊有其他車輛要通過,伊暫時將車輛停住時,被告就將車輛倒退並撞上伊車輛,伊下車察看,被告低著頭,伊以為被告昏倒,伊敲窗叫被告,被告下車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6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命駕駛人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背誦阿拉伯數字,被告則因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或錯念數字、或無法於30秒內背誦阿拉伯數字完畢而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附卷足憑,是依被告斯時駕駛車輛突然於道路中間煞停、倒車撞擊證人周峻漢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身上酒味、精神狀態情形觀之,亦與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經換算結果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其視線搖晃,判斷與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乙節相符合。足徵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酒精濃度達1.17毫克應無錯誤,被告於斯時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所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被告前曾於95年間飲用酒類仍駕駛車輛,嗣因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毫克,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有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以此為警惕,猶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其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為可議,再參以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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