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290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經總統於同年月28日公布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原條文僅有第一項),故汽車駕駛人紅燈右轉者,應依新增修之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
二、從新從輕原則: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
㈡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租用之7E—8183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師大路口紅燈右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11月11日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從師大路要右轉羅斯福路,是等綠燈才跟著前面的車右轉,因為旁邊有機車要直行,所以沒有辦法轉過去,是一邊轉一邊等機車通過,等到轉過去時,已經變為紅燈,並不是闖紅燈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何紅燈右轉之犯行,惟依當日舉發員警 林鴻裕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另外一個警員開車在羅斯福路由北往南巡邏,走到羅斯福路與師大路口時,我的方向是紅燈,因為前面有機車待轉區,我們停在斑馬線後面的機車停等區的後面外側車道,等到綠燈時,等到前面的機車全部都走了我們才開車,我們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時,我們的車已經快到師大路的中央分隔島,當時我們方向的綠燈至少經過5秒以上等語,並提出當天現場圖為證。顯然異議人右轉羅斯福路時,其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異議人所聲請之證人 鄭庭蓁 則到庭結證稱: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上,等到我們要右轉時,右前方還有一些機車要直行,我們是慢慢轉,轉的時候已經超過號誌燈了,所以沒有看到變燈等語,則證人鄭庭蓁當日雖坐在異議人車上,但因其角度無法看到號誌燈,故亦無從證明異議人右轉時仍為綠燈,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再者,若果如異議人所陳稱是在綠燈時即跟著前方車輛右轉等語,則當時前方既有多輛汽車要右轉,右方又有許多機車欲直行,異議人自應評估若因而無法順利右轉,即應待下次綠燈時再行右轉,而非執意右轉,以致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卡在交叉路口,影響交通。
六、本件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堪已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增訂第53條第2項賦予紅燈右轉之處罰法源,且處罰罰鍰調降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主管機關依法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