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 林如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文治 前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上訴人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原審另一被告 林戴美蘭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各向上訴人申領林文治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林文治、林戴美蘭、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記帳款,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繳餘額另計付循環利息,逾期清償時另應繳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與林文治就上開信用卡正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與林文治、林戴美蘭使用上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如下:伊係因無經濟能力始隨同林文治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伊並不知應與林文治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無庸就林文治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林文治、林戴美蘭、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請領前
開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帳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被上訴人使用之附卡,所積欠之帳款為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就林文治、林戴美蘭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積欠之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就林
文治使用正卡或相關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亦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寄送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但上訴人亦自承其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曾有寄送信用卡約定條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上訴人自不得依其片面制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文治之正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應就使用前開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文治、林戴美蘭前開信用
卡正卡、附卡積欠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就林文治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積欠之帳款,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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