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五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深夜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路邊攤出發,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深夜三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並當場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如前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明知酒醉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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