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上南往北方向第三十五號燈桿前時,因不能安全駕馭車輛而自後方追撞當時停靠於路邊等候維修之 蔡育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育民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同心圓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攔停稽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且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既未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惟既符合首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原審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致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