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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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明分期款項共86萬9400元,自94年2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共分27期,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萬2075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分期款項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自第4期即94年5月27日起即拒不繳款,且早於94年3月26日,將上揭車輛典當於新光當鋪,致於94年9月8日,受讓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上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修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就違反動產交易法第38條行為之刑罰處罰,業已刪除。是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前開說明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廢止刑罰之規定,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